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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優先承買的權利,主要針對共有人、租地建屋或房屋出售時基地所有人,立法意旨,使不動產朝向產權單純,避免糾紛之出現。

依據法條為土地法第 34-1 條、第 104 條及第 107 條,而甲方為乙方的遺產管理人,均不屬法條內的權利人,所以無優先承買的權利。

名稱:土地法 (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) 

第 34-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其處分、變更及設定地上權、永佃權、地役權或典權,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,其人數不予計算。

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、變更或設定負擔時,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;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,應公告之。

第一項共有人,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,負連帶清償責任。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,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。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。
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

前四項規定,於公同共有準用之。
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,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、縣 (市) 地政機關調處。不服調處者,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,屆期不起訴者,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。

http://law.moj.gov.tw/Scripts/Query1B.asp?no=1D006000134-1

名稱:土地法 (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) 

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,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房屋出賣時,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。

前項優先購買權人,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,其優先權視為放棄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,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。

http://law.moj.gov.tw/Scripts/Query1B.asp?no=1D0060001104


名稱:土地法 (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) 

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,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。
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,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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